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監宣,3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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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邱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邱振梅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邱意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振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

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設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伊姑母邱振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2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父邱振忠為監護人,另指定邱振梅之女余淑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邱振忠於106 年2 月24日死亡,有另行為邱振梅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由伊擔任邱振梅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監宣字第224 號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邱振梅之監護人邱振忠已經死亡,且無從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以定監護人,依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自有必要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爰審酌聲請人邱意志為邱振梅之姪兒,其有意擔任監護人,且邱振梅之兄邱振賢、嫂戴村杏、藍松珍、姪女邱意萍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擔任邱振梅之監護人,及由余淑婷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邱振梅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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