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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鍾國亮
相 對 人 鍾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國豐(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鍾國亮(男、民國五十年九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鍾國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慢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其能回應。
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30多歲時即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屏東市屏安醫院精神專科醫院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送往屏東縣屏安精神專科醫院住院迄今。
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合併有輕度失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可以正確回答,但是無法計算正確年齡。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約為7 成,100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65分,屬於輕度失智,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輕度失智之程度。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講話時構音不清,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會有聽幻覺偶而出現,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個案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是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經常出錯,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個案無職業及社交功能,尚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機車,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有輕度失智,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與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衰退,又偶而會出現幻聽之精神症狀干擾,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5 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6 )02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鍾國亮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鍾淑琴、林中明、林淑嬌、鍾國剛及李國光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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