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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胡正儀
非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相 對 人 林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春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胡正儀(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林春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車禍腦傷,並出現失智症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能記憶生日、身分證號碼,並識別家人,雖然答話簡短,不能完成兩位數持續減法之計算,惟尚能理解問題,進行簡短之言語溝通。
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2 年前出現明顯失智症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在他人協助或提醒之下可以完成,但因罹患失智症,程度已經達到輕度以上,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計算能力明顯下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5 月9 日屏安醫字第(106 )02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胡正儀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女胡冠敏則同意由其照顧相對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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