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監宣,6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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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進益
陳美錦
相 對 人 陳萬忠
關 係 人 陳朝草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萬忠(民國二十三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進益(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萬忠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錦(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益、陳美錦之父即相對人陳萬忠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陳進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美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進益、陳美錦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對相對人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

(法官:你幾歲?)【無回應】。

(法官問:你有幾個小孩?【無回應】。

(法官請相對人兒子呼叫相對人,法官:你有幾個小孩?)3 個。

(法官:幾個女兒?)3 個。

(法官問:你幾歲?【無理會】。

(法官:你有無土地?有無房子?)【有發聲,但聽不清意思】。

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多數時間閉目養神,插鼻胃管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於四年前發生腦中風經治療後,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僱請外籍看護照護迄今。

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下肢無力,插有鼻胃管,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頭部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幾乎無法回應任何問題,對於不同問題,僅能發出難以辨識其意義之相同單音,對於個人基本資料也無法回答,無法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判斷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及更衣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紙尿布處理便溺。

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無法做簡單的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蓄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的能力。

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 年5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6 )02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陳進益為相對人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長子陳朝草及其他女兒陳美錦、陳美秀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陳進益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進益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進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陳美錦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陳進益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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