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清良
相 對 人 蔡王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王素惠(女、民國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清良(男、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雪貞(女、民國四十六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蔡王素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年事已高,逐漸退化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3 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下肢無力,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扶或借助四腳型助走器協助才能短距離行動。
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又加上聽力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經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3,臨床失智評估表(CDR )=3,落在重度失智範圍內。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5 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6 )02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平日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蔡雪貞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蔡清良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子女蔡清泰、蔡清昆、蔡雪貞及蔡雪真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蔡雪貞係相對人之女兒,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蔡雪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