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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新和
相 對 人 吳網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網好(女、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新和(女、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勝源(男、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妻吳網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6 月17日因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寶建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回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心臟病、糖尿病、腦中風、小腿骨折…等疾病病史。
個案於約3 年前發生第一次腦中風,於105 年4 月發生第二度腦中風,隨後經過屏東市寶建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
目前因為無法自住呼吸需仰賴人工呼吸器,仍於醫院住院迄今。
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
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5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6 )019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洪新和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之子洪勝源、媳婦黃桂香、胞妹邵吳水菊及吳玉華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洪勝源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洪勝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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