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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吾歡
相 對 人 劉德聖
關 係 人 劉主恩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主恩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德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應予解任。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德聖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5、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主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聲請人於106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劉主恩儘速配合開劉德聖之具財產清冊,劉主恩迄今仍無回應。
劉主恩於100 年至105 年間,自劉德聖玉里新興郵局帳戶內提領137 萬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所得共計10,800元據為己有(如屏東郵局、高雄林華郵局、臺灣銀行等帳戶)。
劉主恩復於100 年至105 年間將父親劉智慧、母親劉王秀英(均已去世)、劉德聖之金錢,連同父親劉智慧去世時之撫恤金兄弟姊妹各148,000 元均存入自己的金融帳戶。
聲請人對於他人錢財不尊重,上開137 萬元帳目不清,又拒絕交出劉德聖之財產資料,消極不配合聲請人編製財產清冊。
爰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為相對人之二妹劉意平,嗣表示同意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劉主恩則以:
(一)聲請人指稱伊提領137 萬元:受監護宣告人劉德聖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醫分院附設精神科護理之家,每月需支付伙食、醫療費用(伊另於106 年2 月5 日買2 罐奶粉帶去)。
伊已於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6 號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中提出劉德聖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及金額陳報法院,帳目已交給聲請人,金錢流向為聲請人所明知,且聲請人早已於105 年度監宣字第35、46號調查時當庭自承劉德聖居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精神科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4,050 元(3 個月12,15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
聲請人現卻否認須支出上開必要費用,要伊連本帶利交出137 萬元。
另105 年3 、4 月間伊要將錢匯入劉德聖帳戶,但帳戶遭凍結,無法匯入。
(二)聲請人藉詞召開不合法之親屬會議、制作不實親屬會議同意書、謊稱劉德聖由其照顧在先,被選任為監護人後,故意不承認伊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非伊對於開具財產清冊之事未予回應。
(三)聲請人指稱伊私吞10,800元乙事:該筆金額係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匯入劉德聖郵局帳戶之慰問金,其於100 年8 月1 日匯入2 筆慰問金各600 元、9 月至12月每月1 日匯入600 元,共計3,600 元、101 年1 月至12月間,每月1 日匯入慰問金600 元,共計7,200 元,伊並無據為己有。
(四)父親劉智慧去世時之撫恤金兄弟姊妹各148,000 元:聲請人、妹妹劉美地、劉意平等人均已於105 年2 月15日同意由伊代為領取,並同日前往高雄師大郵局內提領後存入聲請人、劉美地及劉意平之帳戶共計444,000 元,伊復於105 年3 月14日將150,000 元匯入劉德聖之郵局帳戶。
聲請人有申請劉德聖之歷史交易明細,明知上情。
又聲請人明知劉德聖之郵局存摺在伊保管中,卻故意於106 年2 月7日向中華郵政辦理掛失,並刻劉德聖之新印章辦理補發新存摺。
(五)不同意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劉意平,但同意由屏東縣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5、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劉吾歡為監護人,劉主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58 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劉主恩於100 年至105 年間,自劉德聖玉里新興郵局帳戶內提領137 萬元、將劉德聖所有之10,800元據為己有、父親劉智慧去世時兄弟姊妹應得之撫恤金各148,000 元均存入自己的金融帳戶、帳目不清、拒絕交出財產資料、消極不配合編製財產清冊,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
而相對人則稱已為劉德聖支付伙食、醫療費用,已於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6 號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中提出劉德聖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及金額陳報本院等情。
經查,關係人劉主恩已於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6 號調查程序中提出支出明細、屏東縣私立大仁之家佳南養護之家收據、高榮屏東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榮紜生命禮儀公司合議書(該卷第17-18 、37、80、153-154 頁、160-162);
而聲請人劉吾歡則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精神科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里幹事出具之證明書、龍泉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伙食費用收據、委託代管零用金收據、看護費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書、龍泉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委託代管零用金收據、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真耶穌教會對帳單、劉主恩親筆書寫之支出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該卷49-75 、101 、114 、115 、121-12 2、170 頁)等為證,是兩造先前均有為受監護宣告人支出必要費用,然對於他方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支出費用無法偕同對帳或認同,足認劉吾歡與劉主恩間已喪失互信、難以合作,致無從確定受監護宣告之現存餘額,結果將導致相對人之利益受損,甚為明確。
本院考量上情,認由劉主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已不適合擔任此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劉德聖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為免除疑慮,本院參酌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藉由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之介入,使相對人之財產監護相關事宜能妥善處理。
爰指定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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