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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顏美月
相 對 人 顏王環
關 係 人 顏瑞清
呂顏美珠
黃顏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王環(民國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瑞清(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王環之監護人。
指定顏美月(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美月之母即相對人顏王環於民國103 年間,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顏瑞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顏美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對相對人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
(法官:有看到你女兒眨兩次眼?)【無回應】。
(法官問:你女兒在這裡的話,舉手給我看)【無回應】。
(法官指聲請人問:這是誰?【無回應】」等情,勘驗相對人之情形:相對人臥床,用導尿管,到場時相對人多閉眼休息,拍其身體,眼睛有睜開,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個案於3 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屏東市寶建醫院治療,目前由家人在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
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完全掉光,下肢無力,尿道插有導尿管。
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程度。
精神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己家人。
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對於時間、地方、人物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更衣、大小便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便溺。
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個人權利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 年5 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6 )021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配偶已去世,育有一子三女,關係人顏瑞清為相對人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女顏美月、呂顏美珠及黃顏美玉均表同意等情,此有106 年3 月19日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關係人顏瑞清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顏瑞清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顏瑞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顏美月為相對人之三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親屬會議紀錄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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