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監宣,7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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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恒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黃恒盛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黃恒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恒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三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

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設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伊胞弟黃恒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禁字第11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伊母黃劉阿珠擔任監護人。

嗣黃劉阿珠不幸於106 年3 月23日死亡,有另行為黃恒盛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伊有意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由伊擔任黃恒盛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胞弟黃恒盛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黃劉阿珠擔任監護人,黃劉阿珠於106 年3 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黃恒盛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依法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準此,黃恒盛之監護人黃劉阿珠已經死亡,且無從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以定監護人,依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自有必要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爰審酌黃恒盛未婚,並無子女,聲請人黃恒峯為其胞兄,有意擔任監護人,且手足黃三峯、黃恒桂、黃恒貞、黃孟育、黃恒琴、黃恒珍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足稽,是由聲請人護養及照顧黃恒盛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黃恒盛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黃三峯同為胞兄,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可參,爰併指定黃三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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