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監宣,8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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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倉志
林麗玉
相 對 人 林張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張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麗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倉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林張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18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民眾醫院,於鑑定人蘇哲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回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蘇哲能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9初診,當時已開始腦功能退化,智力減退,後來雙下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判斷能力也漸漸喪失,且無法完整表達自我意見,臨床診斷為晚發型阿茲海默症,並達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訊問筆錄、106 年5 月17日(106 )民眾字60號函所附之民眾醫院精神鑑定書(監護宣告)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麗玉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林倉志、孫女黃怡靜、林伶燕、媳婦賴錦招及女婿黃順興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林麗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麗玉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林麗玉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聲請人林倉志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聲請人林倉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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