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監宣,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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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蔣宗喜
代 理 人 高火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高火蘭(女,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錦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周錦堂於87年4 月4 日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錦堂(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周錦堂前經本院以87年禁字第3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惟因法院裁定宣告時,係在民法禁治產規定修正為監護宣告制度之前,故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受監護宣告者,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法聲請指定伊妻高火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7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高火蘭為聲請人之妻,關係密切,且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認由高火蘭擔任周錦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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