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監宣,9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請人 陳慶文
相對人 陳宋秀英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宋秀英妹(女、民國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節貞(女、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慶文(男、民國四十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親陳宋秀英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1 月25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因病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5 年1 月16日因為低血糖發生休克後,導致腦部病變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5 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6 )022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張節貞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之子女陳慶理、陳慶文、陳春蘭、陳慶博及孫女陳玫芳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關係人張節貞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張節貞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聲請人陳慶文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慶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