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監宣,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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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素鳳
相 對 人 陳添丁
關 係 人 陳盈瑄
陳建廷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添丁(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鳳(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添丁之監護人。

指定陳建廷(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鳳為相對人陳添丁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又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陳添丁嗎?是的話眨兩次眼睛?)相對人眼睛睜開,不時眨眼。

(你太太如果在場,把你的眼睛閉起來?)【無反應】。

(你聽到我叫你的名字的的話,把眼睛閉起來?)【無反應】」。

(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包用尿布、尿套,下肢萎縮,鑑定過程中,有睜眼及眨眼,有時閉目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

個案於10餘年前第一次腦中風,於105 年11月1 日第二次中風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開刀治療,發現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身體狀態檢查方面,下肢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有尿套,頭部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手腳布滿乾癬之皮屑。

無行動能力。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程度。

精神方面,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己家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均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及走動,靠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尿套處理便溺。

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及或維護個人權利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 年5 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6 )022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婚,育有二子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女陳建廷、陳建志、陳盈瑄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林素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素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陳建廷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二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親屬會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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