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簡上,10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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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業鍾光裕
公業鍾愨軒
鍾光裕、鍾 軒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貴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之管理人鍾貴雄於民國101 年2 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登記事宜,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乘以10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再乘以百分之3.5 計算委任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712,649 元,經兩造同意僅以70萬元計算。

嗣後伊陸續完成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並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核發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備查,另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

伊於101 年12月22日將上開文件交付鍾貴雄,經鍾貴雄簽收無誤,足見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20萬元報酬,尚欠50萬元報酬未為給付,則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除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登記事宜外,尚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處分後之過戶手續。

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土地,雖已由其等處分並自行辦理過戶手續完畢,惟尚有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未為處分,上訴人未完成該4 筆土地之過戶手續,委任事務難認已處理完畢。

又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給付附有條件,即須待其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收受價金後,再逐筆給付委任報酬。

其等已處分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土地,並給付上訴人20萬元報酬,至其餘50萬元報酬,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仍未處分,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其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其次,縱認上訴人已得請求其等給付報酬,且報酬之給付未附有條件,惟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過戶手續,上訴人既尚未處理完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其報酬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共同管理人鍾貴雄於101 年間,委託上訴人辦理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

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包含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選任管理人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請領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等事項。

㈡、兩造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原約定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乘以10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再乘以百分之3.5 計算上訴人之報酬,嗣後兩造同意減少為7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報酬。

㈢、上訴人已代為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後發給派下員證明書,於異議期間無人異議後,由該公所於101年9 月27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

上訴人並偕同鍾貴雄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8 筆土地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

㈣、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將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核發之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管理人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函,及土地所有權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配編通知單等文件,交付鍾貴雄,經鍾貴雄簽收無誤。

㈤、被上訴人目前已處分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6 、8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鍾貴雄自行辦理,編號5 、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委由他人辦理,均非由上訴人辦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有無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過戶手續?倘然,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是否應予酌減?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有無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過戶手續?倘然,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是否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託處理之事務,僅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登記事宜,並不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過戶手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過戶手續云云,經查:⑴鍾貴雄於101 年間委託上訴人辦理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包含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選任管理人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請領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等事項,且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22日將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核發之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管理人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函,及土地所有權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配編通知單等文件,交付鍾貴雄,經鍾貴雄於同日簽收無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鍾貴雄於101 年12月22日簽名之簽收單、被上訴人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1 年9 月27日竹鄉民字第1010009294、1010009295、1010009296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1 年10月11日竹鄉民字第1010009746、1010009747、10100097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15至40頁),堪認屬實。

又證人鍾毓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與鍾貴雄約定,由鍾貴雄負責處理土地登記過戶部分,且鍾貴雄告訴伊派下員公告、登報是由上訴人處理,關於土地處分及登記過戶部分,就由鍾貴雄自己處理,上訴人不處理該部分,又因鍾貴雄負責處理土地買賣及登記過戶事宜,故被上訴人派下員同意以10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3 計算之酬勞及百分之2 計算之特別費,給付鍾貴雄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107頁)。

且鍾貴雄亦於原審自承:伊有領到特別費及勞務費共23萬多元,其中特別費是賣掉土地後,以10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百分之2 ,勞務費則是賣掉土地後,以10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百分之3 計算,伊可以領特別費及勞務費,是因伊必須協調有關土地買賣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

可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登記過戶事宜確係由鍾貴雄負責處理,至為灼然,否則被上訴人派下員豈有可能在鍾貴雄無須付出任何勞力之情況下,同意給付鍾貴雄高達23萬元之特別費及勞務費?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包含土地過戶手續云云,惟依證人鍾貴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為祭祀公業房子及土地,就是要賣,賣掉後要登記,其他的事情伊就不曉得,伊也不曉得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有無包含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及管理人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

證人鍾榮材於原審證稱:伊不曉得鍾貴雄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見證人鍾貴材及鍾榮材均不明瞭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範圍,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包含土地過戶手續。

至鍾貴雄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包含土地賣掉後之過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惟鍾貴雄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委任事務之人,其說詞不免迴護被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且辦妥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登記事宜後,倘被上訴人改變心意,不欲處分名下之土地(如將土地作為祀產),或欲再使用土地數年或數十年後才欲處分(如將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將導致上訴人無法履行或動輒須待數十年後才能履行代辦過戶手續,以此可能遙遙無期之代辦過戶手續事務,作為委任事務範圍,亦不符常理,則自難單憑鍾貴雄之說詞即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對此又未能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其辯稱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包含土地過戶手續云云,即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其受託處理之事務不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過戶手續等語,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報酬,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設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由其繕打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立書人完全同意本公業之財產處分應依據本公業之原始帳簿所載實際內容處理之,並授權管理人處理財產處分事宜,其他派下現員共同監督及協助處理財產處分事宜,並同意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公告現值百分之三點五代書費、派下現員公告現值百分之零點五津貼、申報人公告現值百分之二特別費、管理人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勞務費、各項規費稅款及必要相關業務辦理費用後之結餘款,以股份均等原則分配處理之……」等語,其中「同意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公告現值百分之三點五代書費」之內容,與兩造約定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乘以10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再乘以百分之3.5 為計算委任報酬之基準相符。

又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須待被上訴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收受價金後,再逐一就已處分部分給付委任報酬一類之文字,參諸委任報酬原則上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應給付之規定(民法第548條第1項參照),依其文義,自應解為被上訴人於處分任何如附表所示土地,取得足敷支付報酬之價款後,即應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乘以10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再乘以百分之3.5 計算之委任報酬(嗣經兩造同意減少為70萬元),給付上訴人。

倘依被上訴人所辯,將上開內容解為於被上訴人逐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再逐筆給付報酬,無異使被上訴人得憑一己之意決定何時處分土地及何時給付報酬,甚至不處分或未能處分部分土地時,使上訴人永遠無法取得該部分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

其次,證人鍾毓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已領取之20萬元報酬,出自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應有幾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且鍾貴雄亦自承其自被上訴人處分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土地所得價款,領取23萬多元之特別費及勞務費,每位派下員亦領取2 萬3 千多元之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128 頁),可見被上訴人處分上開土地所得價款,已足以支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從而,上訴人就其受託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之委任事務既已處理完畢,則其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50萬元報酬,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建物標示                                             │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備註  │
│    │        ├─┬───┬───┬──┬───┬─────┬──────┼───┬─────┬─────┼───┤
│    │        │地│鄉鎮  │段、  │地號│ 面積 │所有權應有│所有權應有部│元/㎡ │小計(元)│合計(元)│      │
│    │        │目│市區  │小段  │    │(㎡)│部分      │分面積(㎡)│      │          │          │      │
├──┼────┼─┼───┼───┼──┼───┼─────┼──────┼───┼─────┼─────┼───┤
│1   │鍾光裕、│田│竹田鄉│新田段│210 │861   │1         │861         │1,200 │1,033,200 │1,033,200 │      │
│    │鍾  軒  │  │      │      │    │      │          │            │      │          │          │      │
├──┼────┼─┼───┼───┼──┼───┼─────┼──────┼───┼─────┼─────┼───┤
│2   │公業鍾光│旱│竹田鄉│美崙段│993 │3,092 │1         │3,092       │1,800 │5,565,600 │17,053,100│      │
├──┤裕      ├─┼───┼───┼──┼───┼─────┼──────┼───┼─────┤          ├───┤
│3   │        │建│竹田鄉│美崙段│1005│4,572 │1         │4,572       │1,800 │8,229,600 │          │      │
├──┤        ├─┼───┼───┼──┼───┼─────┼──────┼───┼─────┤          ├───┤
│4   │        │池│竹田鄉│美崙段│1006│546   │1         │546         │1,800 │982,800   │          │      │
├──┤        ├─┼───┼───┼──┼───┼─────┼──────┼───┼─────┤          ├───┤
│5   │        │田│竹田鄉│美崙段│1771│576   │1/2       │288         │900   │259,200   │          │已處分│
├──┤        ├─┼───┼───┼──┼───┼─────┼──────┼───┼─────┤          ├───┤
│6   │        │田│竹田鄉│美崙段│1847│5,305 │1/2       │2,652       │760   │2,015,900 │          │已處分│
├──┼────┼─┼───┼───┼──┼───┼─────┼──────┼───┼─────┼─────┼───┤
│7   │公業鍾愨│田│竹田鄉│美崙段│1771│576   │1/2       │288         │900   │259,200   │2,275,100 │已處分│
├──┤軒      ├─┼───┼───┼──┼───┼─────┼──────┼───┼─────┤          ├───┤
│8   │        │田│竹田鄉│美崙段│1847│5,305 │1/2       │2,652       │760   │2,015,900 │          │已處分│
├──┴────┴─┴───┴───┴──┴───┴─────┼──────┼───┼─────┼─────┼───┤
│總計                                                        │6,169       │      │20,361,400│20,361,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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