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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政雄
被上訴人 王俊雄
黃敏榮
吳萬吉
賀敏哲
簡瓊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俊雄、黃敏榮偽證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對被上訴人王俊雄、黃敏榮、吳萬吉、賀敏哲、簡瓊娟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屏東簡易庭受理。
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吳萬吉、賀敏哲、簡瓊娟(下稱吳萬吉等3 人)為被告,其等均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本即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應依法繳納原審請求被告吳萬吉等3 人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訴始得謂合法。
則本件就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王俊雄、黃敏榮、吳萬吉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0,650 元。
則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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