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簡上,2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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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葉哲源
訴訟代理人 周勝賢
被 上訴人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9萬3,333 元,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同屬基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投資比例給付合夥財產及代墊費用之基礎事實,而請求金額變更為19萬3,333 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某3 人於民國102 年3 月各出資20萬元成立合夥契約,由上訴人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1 樓之正雍通訊配件行(即123 通訊配件行,下稱系爭通訊配件行),約定系爭通訊配件行業務由上訴人執行(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在系爭通訊配件行及其臉書網頁販售仿冒之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經香奈兒公司等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上訴人與香奈兒公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就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以3萬5,000 元、5 萬元和解;

上訴人另因違反商標法,經訴外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517號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25日確定,上訴人於該案委任周春米律師支出律師費6 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 日將包含系爭通訊配件行之2 間通訊配件行以58萬元盤讓予訴外人葉子柔即原告胞姊,被上訴人與葉子柔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葉子柔願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夥契約,將58萬元折半後扣除前開和解金、律師費,再分三等份,並加計前開和解金、律師費給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9萬3,333 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3,333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333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上訴人無工作,我出資向上訴人買下系爭通訊配件行,此部分葉子柔均知情,否則葉子柔不會買受,故系爭通訊配件行盤讓予葉子柔之所得均為我所有;

又上訴人請求墊付之和解金及律師費用為上訴人個人債務,與合夥契約無涉,況我非合夥人,是上訴人獨資經營系爭通訊配件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合夥未經清算,且和解金與律師費與合夥無關,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333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出賣系爭通訊配件行取得29萬元,扣除和解金、律師費後,應依合夥約定給付上訴人3 分之1 即4 萬8,333 元,及給付上訴人支出之和解金、律師費14萬5,000 元,共計19萬3,333 元,是否有理?㈠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出賣系爭通訊配件行取得之29萬元,扣除和解金、律師費後,給付上訴人3 分之1 即4 萬8,333 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配件通訊配件行取得29萬元,是扣除和解金、律師費後,被上訴人依合夥約定應給付上訴人3 分之1 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通訊配件行,始出賣系爭通訊配件行予葉子柔等語,查被上訴人與葉子柔間系爭前案,乃被上訴人依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向葉子柔請求其盤讓包含系爭通訊配件行之2間通訊配件行所應得之價金,又系爭讓渡書第一條載明「契約標的名稱:天聖通訊及123 配件通訊商行」、「契約標的所在地址:高雄市○○○路000 號屏東市○○路00號」,此有系爭讓渡書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而葉子柔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乙節,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則葉子柔既為上訴人胞姊,就兩造間就系爭通訊配件行有無買賣關係應知之甚明,此外,於系爭前案葉子柔均未出庭,而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周勝賢代為訴訟,是本件訴訟代理人周勝賢應就系爭前案與本件案情均知之甚詳,葉子柔既於系爭前案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盤讓包含系爭通訊配件行之2 間通訊配件行之價金,足證被上訴人應確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通訊配件行,而為系爭通訊配件行之所有人,葉子柔始會同意簽訂系爭讓渡書,並於系爭前案同意和解支付買受系爭通訊配件行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是既系爭通訊配件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賣系爭通訊配件行價金29萬元之3 分之1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支出之和解金、律師費14萬5, 000元予上訴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經營系爭通訊行支付和解金、律師費14萬5,000 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云云,然系爭通訊配件行組織類型為獨資乙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通訊配件行登記為獨資而無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是系爭通訊配件行既非合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開14萬5,000 元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333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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