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簡上,3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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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進隆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上訴人 黃勝安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1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9.09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業經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在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65號)。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未即時獲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茲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先就假執行上訴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明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所明定。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暨聲明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並請求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復審酌系爭地上物在判決確定前如遭拆除,上訴人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同時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確有未洽。

爰審酌原判決第一項命拆除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1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9.09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合計,合計80.39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之價值核計241,17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000 元×占用面積80.39 平方公尺= 241,170 元),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41,17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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