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簡上,8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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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靜娜
被上訴人 鄭琴瑟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路邊擺攤並豎立遮陽避雨之雨傘(下稱系爭雨傘),系爭雨傘高205 公分、長300 公分,惟上訴人僅於底部以三腳架固定、垂掛衣物以穩定系爭雨傘,未將系爭雨傘立穩,而當日風勢過大故吹倒系爭雨傘,並擊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 、5 節及第6 、7 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神經學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278 元(含頸圈4,500 元)、看護費用12萬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330 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共計58萬2,608 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2,608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已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診,卻於104 年5 月11日事隔近2月後始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接受外科手術,是被上訴人係因他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突出,故伊就被上訴人之損害只須負擔4 成5 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511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以36萬511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超過16萬2,230 元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並非全然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其只須負擔4 成5 比例,是否有理?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1.上訴人雖主張就被上訴人之損害只須負擔4 成5 比例云云,然證人方俊霖即系爭事故現場目擊者於警詢陳稱:當時風勢太大故吹倒系爭雨傘,適被上訴人騎乘爭機車經過,系爭雨傘倒臥時撞擊被上訴人右肩頸,被上訴人與系爭雨傘皆倒臥於道路中央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天即至輔英醫院急診及住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 、5 節及第6 、7 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神經學症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另系爭雨傘高205 公分、長300 公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則被上訴人於未有防範準備之際,瞬間突遭巨大之系爭雨傘倒下撞擊而倒臥於道路中央,堪認被上訴人乃因系爭事故造成頸部受傷。

2.此外,被上訴人系爭事故前並未因頸椎上之疾病至輔英醫院、七賢醫院就醫乙節,此有輔英醫院104 年10月30日輔醫病字第1041030061號函1 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99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7、32至3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經診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

且原審曾函詢輔英醫院有關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5日急診住院,依其傷勢有無可能係受外力撞擊跌倒所致乙節,經輔英醫院回覆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與脊隨損傷,均可能因為外力撞擊跌倒所致等語,此有輔英醫院106 年1 月12日輔醫歷字第106011202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原審並函詢七賢醫院有關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接受住院手術,於104 年5 月12日進行頸椎間盤切除及支架固定手術,依其所受傷勢,有無可能係受外力撞擊所致?抑或其本身宿疾造成?七賢醫院回覆以: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可能成因有很多,例如隨著年齡增長而逐漸發生的頸椎退化性變化;

長期姿勢不當,低頭工作或是頸部超出正常範圍的過度活動所致的慢性勞損,都會導致椎間盤退化。

在頸椎已經有前述退化,不穩定的情況下,再受到外傷或外力撞擊,會更容易誘發或加重頸椎椎間盤突出的發生。

如有外力撞擊或過度劇烈運動,也有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臨床上很難判斷等語,此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6 年2 月20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60207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依輔英醫院前揭函覆可知,系爭事故確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而七賢醫院之回函亦無法排除原告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係外力造成,斟酌被上訴人未曾有此方面舊疾之就診紀錄,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其年齡或工作關係,或有其他外力介入所造成,則上訴人徒言辯稱:被上訴人受有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僅願賠償4 分之5 比例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8萬4,278 元(含頸圈4,500 元)、看護費用12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2.醫療費用及頸圈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輔英醫院、七賢醫院治療,自付費用及健保費用共計17萬9,77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輔英醫院、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9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系爭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41至4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雖抗辯:1 萬9,541 元為健保給付云云,然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修正理由乃謂以:「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 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 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

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等語,是對照該條前後之代位對象暨其修法理由,可得知其欲擴大求償範圍者乃僅及於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等事件,否則其代位權如欲擴及所有得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故,其僅須將原代位對象逕予刪除而為現之條文第1項前段之文字即可,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局得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即限於該條第1項之3 款情形而不及於其他,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此外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者,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另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判意旨)。

經查,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上開法文規定排除請求之範圍,是其於醫療期間,經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1 萬9,541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頸圈費用4,500 元屬增加生活上支出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此部分亦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審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如有,所需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需要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預估需要3 個月時間等語,有輔英醫院106 年1 月12日輔醫歷字第106011202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63日之看護費用,未逾上開預估全日看護之3 個月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63日看護費用12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63=126,000 元),於法有據。

4.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2,330 元,此有新金德興車業行收據收據1 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

另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1 月計算之,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3年2 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表1 紙在卷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4頁),至104 年3 月15日系爭事故之日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33 元(計算式:2,330 ×1/10=233 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33 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學歷,104 年度所得為1 萬9,027 元,名下有土地1 筆;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底存置袋)。

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位於頸部、頸椎第4 、5 節及第6 、7 節椎間盤、右踝,且上訴人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11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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