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簡抗,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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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文芬
相 對 人 程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潮簡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理由,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為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隱含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縱伊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 規定,原審亦應向伊發問或曉諭,俾使伊得另行變更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逕以伊之起訴欠缺訴訟特別要件,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3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定後,經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10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指定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函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2月7 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1 月3 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333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依此,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函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遲至105 年12月7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所為異議自非合法。

又抗告人未合法聲明異議,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可言,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要件即有不備,且此項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亦無從命抗告人補正,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依法向伊發問或曉諭,俾使伊得另行變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逕予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未洽云云,惟抗告人之起訴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既毋庸命補正,而應逕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豈有再發問或曉諭(即行使闡明權)促其為訴之變更之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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