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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袁麗羣
相 對 人 陳君山
潘樹
陳榮吉
陳麗秋
陳家遴
陳秋惠
陳宣旭
陳宣憲
潘英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3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已知悉未授權他人參與調解而已調解成立之事實,卻遲至106年4 月7 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惟查,本院潮州簡易庭10 3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8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固曾於104 年4 月23日成立調解而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及於同年10月1 日再次開庭調解並更正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惟系爭分割事件卷附之104 年4 月23日及同年10月1 日之民事委任狀,其上抗告人之印章均係遭人盜刻,抗告人從未授權他人刻印章,亦未授權他人擔任系爭分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係於104 年8 月間收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始知悉系爭分割事件已調解成立,抗告人為瞭解事情原委,經申請閱卷並依法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於106 年1 月17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時,始知悉係遭訴外人陳秀美偽造及蓋用印章,是整體事件瑣碎繁複,需時間抽絲剝繭始能還原事情真相,30日期間顯然不夠,對抗告人亦不公平。
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416 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
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分割事件有於104 年4 月23日成立調解而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及於同年10月1 日再次開庭調解並更正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系爭分割事件卷宗所附104 年4 月23日及同年10月1 日之民事委任狀,其上有蓋用抗告人之印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而抗告人係主張其並未授權他人擔任系爭分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揭民事委任狀上之印章係遭人偽造盜刻等語,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仍應遵守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如其就調解無效之原因係知悉在後者,亦應就其知悉原因之時間及仍有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抗告人已自承其於104 年8 月間收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發文日期為104 年8 月13日,內容係該地政事務所通知抗告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始知悉系爭分割事件已調解成立等語,則抗告人上揭陳稱其並未授權他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印章係遭人偽造盜刻等語如屬實,衡情抗告人於收受上揭函文後,應已知悉其印章有遭他人偽造之情事,雖抗告人陳稱其為瞭解事情原委,經申請閱卷並依法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於106 年1 月17日開偵查庭時,始知悉係遭陳秀美偽造及蓋用印章云云,則縱然抗告人係於106 年1 月17日始明確知悉其印章係遭陳秀美偽造蓋用,即斯時其已知悉有調解無效之原因,抗告人卻遲至106 年4 月7 日始具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
綜上,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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