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補,21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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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莊明嚴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明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5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5 之被告第1 、2 順位抵押權部分,本金業已全部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應予剔除等語。
查被告依前開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萬9,260 元,是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即為81萬9,26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萬9,2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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