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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李木加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黃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租金新台幣(下同)817,500 元未給付,並已依法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爰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為60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0 元本息,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4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
上開聲明㈡為附帶請求孳息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000 元(計算式:600 ×1,700 =1,02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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