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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葉善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80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0號建物、同段145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9 月29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核定最低價額為720 萬1,359 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84萬元相較,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額。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姓名勿遮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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