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補,22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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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蕭玉清
被 告 劉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33/226000 及其地上183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系爭房地贈與稅之核定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37,954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37,9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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