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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謝觀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木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崁頂鄉頂仁段392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
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263 萬6,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 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136 元,扣除已繳1 萬1,098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 萬6,038 元。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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