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補,23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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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張明哲
張壁瑛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豪哲間請求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龍水段472 之3 、472 之29、472 之23、472 之24、472 之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有50多年平頂鋼筋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移轉登記給原告。」
等語,且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向稅捐單位之繳稅,而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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