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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B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820 元。
原告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 萬8,820 元裁判費,然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並請提出被告潘柏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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