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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彭富美
被 告 周郭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明定。
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200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 元,是原告所有部分之土地價額為31萬2,000 元(計算式:5200x120/2=312000 ),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 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查原告已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23號),在該案遭駁回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惟如該案遭駁回確定者,原告應即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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