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周春枝
李孟芳
薛順傑
蘇志弦
鄭瑞華
鄭培亨
鄭惠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7 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 萬9,283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為5 萬8,717 元)。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日工資、資遣費等合計為564 萬3,163 元(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64 萬3,1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935 元,惟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2 萬8,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2 萬8,468 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120 元,應徵裁判費1,782 元(5 萬7,717元-5 萬6,935 =1782)。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250 元【計算式:2 萬8,468 +1,782 =3 萬0,250 】。
㈡、另請提出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之醫療機構開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 姓名 │ 工資 │預告工資│特別休假│ 資遣費 │提撥勞退金│ 合計 │
│ │ │ │ │日 工 資│ │差 額│ │
├──┼────┼─────┼────┼────┼─────┼─────┼─────┤
│ 1 │ 周春枝 │ 20,400 │24,000 │ 0 │ 34,920 │ 21,780 │101,100 │
├──┼────┼─────┼────┼────┼─────┼─────┼─────┤
│ 2 │ 李孟芳 │ 68,475 │47,683 │ 0 │ 48,995 │ 43,680 │208,833 │
├──┼────┼─────┼────┼────┼─────┼─────┼─────┤
│ 3 │ 薛順傑 │2,175,100 │62,819 │ 0 │1,164,539 │ 38,280 │3,440,738 │
├──┼────┼─────┼────┼────┼─────┼─────┼─────┤
│ 4 │ 蘇志弦 │507,896 │39,318 │93,053 │ 735,561 │ 24,060 │1,399,888 │
├──┼────┼─────┼────┼────┼─────┼─────┼─────┤
│ 5 │ 鄭瑞華 │30,670 │33,960 │18,112 │ 165,249 │ 20,880 │268,871 │
├──┼────┼─────┼────┼────┼─────┼─────┼─────┤
│ 6 │ 鄭培亨 │31,766 │34,703 │31,233 │ 146,794 │ 20,880 │265,376 │
├──┼────┼─────┼────┼────┼─────┼─────┼─────┤
│ 7 │ 鄭惠婷 │28,706 │29,689 │13,855 │ 55,667 │ 16,560 │144,477 │
├──┼────┼─────┼────┼────┼─────┼─────┼─────┤
│ │ │2,863,013 │272,172 │156,253 │ 2,351,725│ 186,120 │5,829,283 │
├──┼────┼─────┴────┴────┴─────┼─────┼─────┤
│合計│ │ 5,643,163元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