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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9號
再審原告 林榮泰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潘家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限再審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
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於當事人稱謂欄之記載有誤(將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被告,將再審被告誤載為再審原告),且未有再審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有待補正,茲限再審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合法起訴狀(即補正當事人正確稱謂及再審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附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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