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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文彬
被 告 楊**(1)
楊**(2)
楊**(3)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0,154 元【計算式:(446.50+1182.51㎡)×1400元/ ㎡×1/4 =570154,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應補正被告之姓名。
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改行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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