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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符光榮
牛彩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立恩、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4 萬8,5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5,745元。
㈡、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僅蓋有符光榮之簽名及印章印文,然欠缺原告牛彩虹本人之簽名或用印,請提出經原告牛彩虹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民事起訴狀。
㈢、請提出被告邱立恩、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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