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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劉存錢
陳秀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欄位不可為空白)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提出定管轄法院之證明文件(如編號「1573QY015808號」保險單或約定管轄法院之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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