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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楊貴川
被 告 黃順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及第77條之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及3,000 元,合計應徵8,400 元,扣除原告已繳5,4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000 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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