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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順賢
複 代理 人 薛聖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軒成食品有限公司、郭振堂、周碧雲、楊玉盆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 萬2,097 元,應繳納裁判費13萬7,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萬6,90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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