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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曾玉貞
李陳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鴻飯店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1,4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
惟原告請求項目中就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101,745 元、127,400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99,000元、273,000 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就給付工資部分共601,145 元應預納之裁判費為3,305 元(6610×1/2 =3305),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207元(29512 -3305=26207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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