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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楊吉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雄、劉貴英、黃子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所列各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萬7,26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 萬4,922 元+看護費20萬2,340 元+精神賠償50萬元=75萬7,2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75萬6,639 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為8,260 元,請原告確認欲請求之金額究以事實理由欄加總金額,或訴之聲明金額為準,並具狀陳報。
㈡、提出被告洪文雄、劉貴英、黃子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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