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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曾榮全
曾榮枝
曾榮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四項雖陳報祭祀公業黃阿三之土地總金額為新臺幣135,613,53 1元,原告三人所占派下權比例各為29分之1 等語,惟未提出該土地地號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供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完整之土地明細、土地登記謄本,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法有明文。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應補正(親至本院簽名、蓋章,或重新提出含原告本人簽章之起訴狀)。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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