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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張教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暄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女、孫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如共有人已死亡,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惟共有人葉新輝已死亡,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函請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葉新輝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重新提出被告完整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到院,然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葉新輝之繼承人為何人及其繼承人之住居所地址,向被告送達書狀,茲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向本院家事庭查詢葉新輝之繼承人有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查詢結果,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被告為葉新輝之遺產管理人,及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重新提出起訴狀及起訴狀影本各一份。
㈡、若葉新輝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則應補正下列事項:⑴請提出吳陳匿(葉新輝母親,民國53年4 月2 日死亡)、吳朝江(葉新輝母親再婚之配偶)之全戶戶籍謄本。
⑵請提出吳陳匿之繼承系統表(請查明吳陳匿有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即吳陳匿與再婚配偶吳朝江所生之子女及孫子女、吳陳匿之父母、吳陳匿之兄弟姐妹、吳陳匿之祖父母等,並製作附表,依其繼承順位標示繼承人之姓名及其出生日期,如繼承人已死亡,應加註死亡日期)⑶請向本院家事庭查詢吳陳匿之繼承人有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結果。
⑷如吳陳匿之繼承人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尚存活者,應變更被告為最近順位之繼承人,及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重新提出起訴狀及起訴狀影本各一份。
⑸如吳陳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被告為吳陳匿之遺產管理人,及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重新提出起訴狀及起訴狀影本各一份。
三、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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