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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謝陳秋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桃源、鍾招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 、4、5 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㈡、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以何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原告應具狀補正: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⑵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並依起訴狀格式重新提出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繕本。
㈢、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請依上開補正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㈣、請提出被告李桃源、鍾招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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