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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30號
再審原告 尤村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昱祥、黃建倫、黃舉昇間再審之訴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審原告部分)於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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