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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最高法院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祭祀公業陳元」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載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並依房份分配祀產」之記載,有該組織規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派下權所佔比例係依派下員之「房數」決定。
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派下共分為2 房,其中1 房之派下員為原告2 人,則依被告之祀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所佔房份為1/2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76 萬1,986 元(計算式:(249.4413+3289.95+1187.27)×5400×1/2 =00000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3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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