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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1號
再審原告 莊臣(原名呂恩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秀娥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前於
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依法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75元。
嗣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表示其係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於105 年10月11日所為上訴駁回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等語,而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其裁定依據,惟再審原告既已陳明其係針對105 年10月11日上訴駁回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則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即失其依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法徵收裁判費1,000 元,是本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變更再審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000 元,並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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