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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黃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慶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7,050 元(計算式:948.98×2200×9312/9360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謝慶祥、曾貫霖、曾貫毓、曾特恩、曾欽恩、曾昭恩、曾沐恩、曾泉丁、曾六齋、曾朝恩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如共有人或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或受監護宣告者,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所提出之書狀均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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