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親,4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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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張良成
被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蔣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85年5 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丙○○經常離家出走,且於90年12月12日生下被告甲○○,其懷有被告甲○○時已無和原告同住,依此推斷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原告雖於106 年9 月26日與被告甲○○之扶養費調解成立,但仍想確認DNA ,因為結婚20年,被告丙○○每天都跑出去,89年整年都沒有回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伊不知道此事,並無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

否認一整年沒有回家,且都是回娘家住,因為原告長期酗酒,會恐嚇、毆打伊,沒錢時會向伊要錢,且曾自殺。

對於驗DNA ,尊重甲○○的意見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就算伊是原告之親生子,原告也沒有將伊當作親生的,都會毆打伊,生活費都是由被告丙○○支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係於85年5 月15日結婚,於105 年10月19日調解離婚,而被告甲○○係90年12月1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甲○○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9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就扶養費與被告甲○○成立調解,可認當時尚未確定知悉被告甲○○非為婚生子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6 年10月6 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血緣親子關係,經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1 、由甲○○的各種可能基因半型來判斷,甲○○的親生父親或親生母親必須具有以下的基因半型之一:(DNA 型)D8S1179 13或15、D21S11 29 或30、D7S820 8或11、CSF1PO 10 或12、D3S1358 14或17、TH01 7或9 、D13S31711 或12、D16S539 10或11、D2S1338 20、D19S43313.2 或14.2、vWA 17或18、TPOX 8或11、D18S51 15 或17、D5S818 13 及FGA22 等基因半型。

2 、由於乙○○不具有(DNA 型)D3S1358 14或17、D2S1338 20、D19S433 13.2或14.2、D5S818 13 及FGA22 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 乙○○是甲○○的親生父親" 這一個假設(五重排除)」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原告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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