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親,5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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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唐巧蘭
被 告 唐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唐玉明(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對原告唐巧蘭(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錢斌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於59、60年間與訴外人林在平(41年12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往,於61年11月2 日生下原告,惟林在平因案入獄後失去音訊,無法聯絡,嗣錢斌強與被告於67年4 月間結婚,錢斌強為使原告有父親,遂要求被告認領原告,並於72年1 月18日向高雄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105 年底,林在平突然透過Facebook搜尋,以訊息告知其係原告之父親,原告乃向錢斌強查證,錢斌強向原告全盤托出上情,原告為進一步證實,乃請林在平一同做親子血緣鑑定以確定身世,原告與林在平乃於106 年8 月中旬於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為血緣鑑定,結果為林在平與原告之檢體,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足認原告與林在平間有具父子關係,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不可能具父子關係,戶籍登記上卻仍記載被告為原告之父,則此項認領無效及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狀態即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本件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關於訴訟費用之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亦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被告認領原告之行為應係無效,然原告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載被告為生父,而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實之戶籍登記予以除去,使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趨於明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林在平與唐巧蘭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上開檢驗既已認定訴外人林在平與原告間有一親等親子關係,自排除被告為其親生父親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與被告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於72年1 月18日認領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72年1 月18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身分,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且被告明知原告非其所生,卻仍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原告,參諸原告當時年僅10歲餘,判別能力不足,可見原告對此毫無可歸責之事由。

然被告亦非不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訟。

是此,堪認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即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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