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鄭福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鄭由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由德
被 告 鄭由義
鄭由泰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安村
被 告 鄭錦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戊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久美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承興
賴靜江
吳彥德
吳建畿
吳美瑤
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62 ⑶部分面積一八九‧三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62 ⑶部分面積一九八‧三三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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