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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董正成
被 告 董慶助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17 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共有人即本件被告董慶助以本件原告董正成為被告,並以被告董慶助將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父親董慶和,嗣原告董正成因分割繼承始取得應有部分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本件分割共有物原即以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請求之依據,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是否確為被告董慶助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父親董慶和,自影響原告是否為共有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本件顯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在上開所有權無轉登記事件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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