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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茂榮、李昭璉、徐通明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0,9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在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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