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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被 告 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
李泳霆即李勝隆
殷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預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據兩造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李泳霆即李勝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殷家溱、李泳霆即李勝隆與原告訂有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嗣於同年8 月17日分別向原告授信350 萬元、150 萬元,授信期間均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並約定按月於17日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138 %(現為年率2.839%)付息,到期則須一次償還本金,遲延履行時,自應償還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自106 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清償期亦已屆至,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確有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對借款金額與利息均無意見,目前無力清償,被告李泳霆確實也有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殷家溱則以:確有為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也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李泳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5 年8 月17日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陳稱被告李泳霆確有與被告殷家溱擔任其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殷家溱對於原告主張亦無爭執,被告李泳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及殷家溱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泳霆雖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可依前揭規定職權准被告李泳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兩造之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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